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龔則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申字第58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即受刑人龔則安(以下逕稱受刑人)前因詐欺
等案件刑期合計有期徒刑6年4月26日(含執行先前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1年1月26日),自107年3月29日入監服刑,於113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4月17日核准假釋而於112年5月2日釋放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因受刑人更犯罪(即下述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法務部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80317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而前揭案件之殘餘刑期為8月28日,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申字第5850號執行指揮書插接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案件執行,受刑人於114年12月15日至115年9月11日執行殘刑,再經檢察官以114年執助申字第4978號之1執行指揮書載明因執行殘刑271日,註銷原114年執助申字第4978號執行指揮書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字第420號觀護卷宗、114年度執助申字第585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是以,受刑人前因假釋確實已於112年5月2日出監,又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依上開法務部函指揮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參前開說明,受刑人係於112年5月2日假釋出監,而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月30日,是受刑人主張其係於112年5月23日假釋,假釋期間於113年1月31日前滿,故殘刑時間為253日等語,顯屬誤解,是以,檢察官係據上開撤銷假釋函依法指揮執行殘刑,且各該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與執行期滿日均無計算錯誤之情形,故檢察官所發系爭執行指揮書,未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