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新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30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新文(下稱受刑人)前因民國114年10月9日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嗣以115年度執字第3055號執行,通知受刑人應入監執行,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具正當職業,犯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有不再酒駕之決心,又受刑人本案飲酒量低,酒精濃度僅高於法定標準0.04毫克/升,違反法秩序程度輕微,不具特別惡性,未達須入監矯治之程度,且受刑人結婚在即,復已入監執行一段時日已收矯正之效,應准予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工作維持家計,檢察官逕予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裁量,自有不當,亦侵害受刑人信賴本案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因104年7月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113年8月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於11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本案即於114年10月9日飲用啤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初步審核後,以受刑人「自104年起含本案3犯酒駕,前經易刑仍再犯」,而擬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嗣具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核後仍認受刑人應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嗣於115年4月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聲請易科罰金暨陳述意見狀、聲請易刑處分覆核意見表、執行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犯罪情節、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3次以上酒駕犯罪)及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㈡、受刑人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論處罪刑,嗣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明知故犯本案之酒後騎車之犯行,顯然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則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上情,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雖執前開說詞而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核其所述,仍未見意識其行徑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對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所生高度危險,此前以易刑方式所為之前案執行紀錄,顯然未能使其有何反省或警惕。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㈢、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