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鐘鼎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鼎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鼎清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另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上開裁定意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鐘鼎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侵入住居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2號 113年度易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12日 備註 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4日、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4、57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042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11號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20日 114年2月3日 備註 編號1至7、9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2月12日、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0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 114年度易字第429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834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5日 114年5月27日 114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7月2日 114年10月30日 備註 編號1至7、9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1至7、9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