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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揚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揚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揚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將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詐欺另案合併定刑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受聲請法院審查及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或變更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或擅自決定定應執行刑之罪數而為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所受理合併定應執行刑犯罪之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所聲請指定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希望能就其所犯高雄地院之另案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但此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並非本院所能審究,惟如受刑人所犯其他犯罪符合法定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時,受刑人自得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件: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