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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郁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王郁霖。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國智王郁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請予發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現金其中94萬7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明定。同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第317條、第318條則就判決確定前有關扣押物發還之情形而為規定,即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無論是否經諭知沒收,如有必要,得繼續扣押。至於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條、第473條則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及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程序。並於第475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依此,對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即發還或公告發還,如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283號判處罪刑,並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扣押之物,認與該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而於114年7月1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之物,均屬聲請人所有,其所涉上開案件復已確定,未經本院諭知沒收,非屬違禁物,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押物主張權利,揆諸上揭規定,應即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固經扣押在案,其中94萬700元亦未經

本院以上開判決諭知沒收,然該扣押物涉及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簡語蓁於該案之犯罪所得,且屬其等具共同處分合意及共同處分權限之物,為上開判決所認定,縱使該案件聲請人部分判決業已確定,但共同被告簡語蓁部分則尚未確定,共同被告簡語蓁並提起上訴,則該扣押物尚待上級審審理程序覆核是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而應宣告沒收及其數額為若干,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筆記型電腦 1臺 3 現金 新臺幣106萬5,700元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