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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乾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乾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乾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邱乾良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具保責任即已免除,其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