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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鍾亞晉被 告 伍裴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伍裴秀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在監執行中,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由檢察官指定

以3萬元具保,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鍾亞晉(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44號卷第143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於114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雖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惟被告關於本案即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仍有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待被告參與,而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審判及執行,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尚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被告是否仍因另案在監執行,自有必要擔保被告本案之審理或執行。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