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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建享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具 保 人 黃品衞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1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品衞因受刑人呂建享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依指定之保證金額4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本案,先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人原陳報之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24日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再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提未果,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2月18日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由具保人之受雇人簽收,此有宜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5年1月14日警蘭偵字第1140036392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桃園地檢署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上開傳票及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受刑人曾經逃匿,且具保人無從督促或偕同受刑人到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查,受刑人於115年3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

押中,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在羈押中,刻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