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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凱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73號;115年度執字第3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凱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凱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8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4年8月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犯罪日期在113年6月至113年11月間,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間某日至113年11月5日 113年10月7日至113年11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34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31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9日 114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6日 114年11月21日 備註 已執畢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