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月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月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月和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黃月和因犯附表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該罪,係於編號1之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2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且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㈢、本院傳真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未具體陳述意見,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㈣、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附表各罪時間、空間尚難認為密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柏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