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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國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50號、115年度執字第3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國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閎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廖國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內所示之「114/2/25」,由本院更正為「114/6/13」;另就「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均為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且該欄編號1、2之「否」均更正為「是」)。

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竊盜罪及洗錢罪,各罪之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時間間隔均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該函文業於115年5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自115年5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足徵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與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