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宏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宏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宏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該定刑
意見表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0日寄存送達後,受刑人至今皆未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14年9月19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4年9月1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皆應更正為「是」,另該附表上「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一列應屬誤載,應予刪除,並援引「受刑人高宏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