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范程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桃檢春丙114年度執更691字第1159035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范程皓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桃檢春丙114年度執更691字第1159035096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30號(下稱A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87號(下稱B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91號(下稱C裁定)等裁定所列各罪,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述各該裁定所列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C裁定附表編號5之本院)受理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有權管轄,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確定裁判所定數個應執行刑分別或接續執行之刑期,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A、B、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7月、7年10月、1年
確定,其中A裁定業已執行完畢,現正執行B裁定之刑期、C裁定則尚未執行。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A、B、C裁定所列各罪重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此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既分別經A、B、C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又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各該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基礎,即無變更,難以逕為異動。
㈢至受刑人雖稱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9
月7日、犯罪日期為110年6月初,若將此案定為首案,可與A、B、C裁定所示各罪全數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獨立拆解出來,其餘A、B、C裁定所示各罪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均相較分為A、B、C裁定定刑對受刑人有利云云,然A、B、C裁定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而其中僅有A裁定附表編號2、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犯罪日期在上開111年12月15日前所犯,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2月15日後所犯,是A、B、C裁定所示各罪,自不合於全數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又倘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獨立拆解出來(亦即聲請範圍為A裁定附表編號2、B裁定附表編號1至
3、C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則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7月4日),而其中C裁定附表編號3、5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3年7月4日後所犯,是上開各罪亦不合於全數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
㈣綜觀受刑人所稱之內容,無非係就各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循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依憑己意而為主張,未能釋明而據以認定前開各確定裁定有何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因而可例外破除實質確定力。縱使上開執行刑期與受刑人主觀期待不符,然依前開說明,此本係依法執行之結果,且法律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更與其合法權益或上開主張無涉。準此,受刑人即無從再透過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變動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亦難以認定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是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