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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湧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12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命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撤銷處分書所載。

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於對上述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又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之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處分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倚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即得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監控違反本人意願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所述與被害人證述不一致,且本案為多人分工之犯罪,被告就其自身分工、獲得利益等事項,均有與共犯勾串之可能,又參以被告前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之虞,然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角色、獲得之報酬、本案業經檢察官蒐證完畢而提起公訴且被害人均已返回泰國、被告之身體狀況,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應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逃亡、勾串之虞而具羈押原因,惟此情

本為原處分所肯認,故本院就此不另為論駁。至羈押必要性部分,聲請意旨主張現今難以追查之通訊軟體盛行,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之風險益增,因此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目前為防免串證之唯一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等語。然此主張若為可採,等同所有具勾串之虞之犯罪嫌疑人,皆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將架空法院對於羈押必要性判斷之空間,顯為無理由。聲請意旨又主張本案無法排除被告騷擾、影響證人之可能,在被告、同案共犯及相關證人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前確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絕對必要,原處分未通盤考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脆弱性等語。惟據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被告於本案係聽令其他共犯指揮之角色,在共犯結構中應不具主導地位,且依卷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所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已遭查扣,其並同意警方就行動電話紀錄進行勘察採證,被告透過行動電話內聯繫方式影響證人之可能性已然降低。再者,被告之身體狀況須定期洗腎,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書記官詢問115年3月24日本案移審時被告是否解送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答稱因被告當天前去洗腎故並未提解)等在卷可稽,此節亦應於本院衡量比例原則時予以審酌。本院考量上情,認原處分就本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經核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而

命被告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處分書

115年度抗字第6號被 告 A02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羈押,嗣經貴院(來股)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命准予具保之處分(115年度原訴字第120號),本檢察官於115年3月30日收受處分,茲對於原處分聲明不服,認應撤銷原處分,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案處分意旨略以(詳11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被告A02經訊問後否認犯行,被告雖有勾串共犯可能性,且有遭通緝之紀錄,被告有羈押原因,然依比例原則衡量後,如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必要,故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按: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為「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具保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而檢察官為當事人一環,現行刑事訴訟程序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依上開實務見解,本署檢察官自得對受命法官之具保處分聲請撤銷,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原處分僅命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尚不足以排除羈押之必要性:

㈠經查,被告於114年有經本署通緝之紀錄乙情,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且有逃避偵審程序之傾向,又本案涉之加重妨害風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即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偵查及羈押庭訊問時仍飾詞狡辯,足認其尚有畏罪心理,可預見將來應可能獲罪,基於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犯嫌往往伴隨逃亡之虞,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

㈡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

在現今難以追查之通訊軟體盛行之下,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之風險益形增高,因此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目前為防免串證之唯一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經查,被告A02、同案被告黃起彧及鄒智斌之手機於案發後均不約而同遭毀損,同案被告柯信均、葉浩廷於到案時,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此種巧合未免過於離奇,足徵被告確有串供及滅證之舉。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鈞院訊問程序時均辯稱:證人即本案被害人代號F-00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被害人代號F-00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其說詞顯然與114年11月26日員警當場在萊爾富超商營救證人A女、B女之情形不符,且與證人A女、B女之證述迥異,而被告為負責監控證人A女、B女之人,對證人A女、B女有一定之心理影響力,實無法排除被告騷擾證人或影響證人之可能。是以,在本案被告、同案共犯及相關證人等人悉數經鈞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全貌之前,被告勾串共犯與同案共犯及相關證人之風險極度嚴峻,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確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絕對必要。綜上,原處分未審酌上情,又未通盤考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脆弱性,並忽視被告趨吉避凶而相互勾串,使真相隱晦不明之可能,逕以前開處分代替羈押,實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處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將原處分撤銷,更為妥適之處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芸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