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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源選任辯護人 黃瓅葳律師

張育銜律師被 告 莊志強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陳俊瑋律師被 告 呂宗儒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曾逸豪律師被 告 劉峻愷選任辯護人 簡晨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90號),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旨略以:被告吳思源、莊志強、劉峻愷、呂宗儒(下稱被告等)經訊問後,被告吳思源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莊志強、劉峻愷、呂宗儒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分工縝密,仍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等與本案共同被告間均係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絡,衡諸現今通訊軟體發達、數位備份容易、遠端操控進步,且本案所涉金額非少,刑責亦非輕,則共犯間自會關心案情、審理進度。佐以被告莊志強、劉峻愷、呂宗儒於案發後有刪除渠等與其他共犯間對話紀錄之舉止,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本案相關對話紀錄、交易資料均已扣案,兼以被告等參與程度、所涉罪名之刑度,目前審理進度等,依比例原則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等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無須以羈押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爰命被告等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80萬元、15萬元、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二、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

三、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撤銷原處分符合法定程式: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犯繫屬於法院,經訊問後具保停押,可能以合議法院裁定行之,亦可能委由受命法官以處分行之。則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具保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且檢察官亦為當事人,而刑事訴訟目前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處分於民國115年3月23日由檢察官收受,檢察官於1

15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1日桃檢春陳115抗4字第115904366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可佐,未逾10日之聲請期間,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原處分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先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㈠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

,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俱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莊志強、劉峻愷、呂宗儒於案發後有刪除對

話紀錄、本案尚有共犯暱稱「天啟」、持被害人信用卡刷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以下稱湮滅罪證之虞)。又被告吳思源、莊志強於本案犯罪架構中居於主導之決定性地位,渠等供述與客觀卷證及其他被告、證人(下稱相關證人)之證述存有重大歧異,於本案詰問相關證人前,有影響、污染相關證人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惟被告等與相關證人於偵查階段所為之供述與起訴書所援引之相關證人證述均已載明於筆錄中,與偵查階段因尚有諸多證據尚待調查釐清,及因尚有共犯、證人未查證,如放任被告在外,恐有湮滅未顯現之證據,或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等情形有別,是以現階段而言,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有所降低。再者,被告吳思源、莊志強所為之答辯,雖與相關證人供述情節有所出入,然相關證人既已分別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相關書證、物證均已扣押在案,而本案檢察官於偵查後,據以對被告等與其他共犯提起公訴,可見本案經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已查明本案犯行,並認為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本案,相關證據亦已獲保全。此由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已就被告等所涉本案犯行與關於主觀犯意之辯解,均援引卷內事證予以論述、指駁,亦可明瞭。

㈢又被告吳思源、莊志強雖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居於主導地位,

其等供述縱與客觀證據不符,但考量客觀證據的性質(不可變遷性、穩定性、不受干擾性),及相關客觀證據業已扣押,縱被告吳思源、莊志強於犯罪結構中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等供述與客觀證據不符,即推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至於被告吳思源、莊志強等人與相關證人供述有重大歧異乙

節,雖或一定程度足以推認出有湮滅罪證之虞,但仍須進一步審酌被告吳思源、莊志強等人與相關證人間是否立於對立性或有利害相反關係,其等如有對立性或利害相反關係,被告吳思源、莊志強縱有湮滅罪證之主觀可能性,能否認為有湮滅罪證客觀可能性、實效性,應尚難認為無疑,從而,尚難單憑被告與相關證人間供述歧異不一為由,率認有羈押必要性。

㈤被告莊志強、劉峻愷、呂宗儒於案發後固有刪除對話紀錄、

且本案尚有共犯「天啟」、持被害人信用卡刷卡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到案,非無事實足認有湮滅罪證之虞。但考量被告劉峻愷、呂宗儒業已「自白」坦承犯行在案,且本案相關對話紀錄、交易資料均已扣案,縱認本案前有湮滅罪證之情,依目前審理時程、證據構造業已改變(被告劉峻愷、呂宗儒2人業已自白等),是否尚有羈押必要,要難認為無疑。

㈥至檢察官以被告莊志強、吳思源分別為執業會計師、旅行社

經理,均為高社經地位之人,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支持渠等在國外過著富裕生活,被告莊志強出入境總數破百次,其中赴柬埔寨達79次,渠等亦累積相當在海外生活之經驗及能力,衡以本案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不法財物高達1千多萬元,金額非微,罪質不輕,且檢察官分別具體求刑15年、18年有期徒刑,面臨重罪訴追與未來可能之鉅額沒收追徵,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惟原處分已對被告等分別諭知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已能相當程度掌握被告等行蹤,且被告等亦知悉若逃匿,渠等所提出之保證金將遭沒入,應足以對被告等形成拘束力,降低逃亡可能性,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比例原則或輕重失衡之情。且有逃亡之虞,不等同於即認有羈押之必要,縱認被告莊志強、吳思源2人或有逃亡之虞,但審酌原處分之替代處分內容、性質(諭知一定數額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應得以降低、阻絕逃亡可能性,從而,尚難因本案有逃亡之虞,即與有羈押必要性劃上等號。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雖重

大,且具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各對被告等為具保等強制處分以替代羈押,已詳細敘明理由,其判斷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處分書

115年度抗字第4號被 告 吳思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志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峻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宗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0樓之5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命准交保,檢察官於115年3月23日收受處分,茲對於原處分聲明不服,認應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將該理由敘述如下:

壹、原審諭知:被告吳思源、莊志強、劉峻愷、呂宗儒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准被告吳思源、莊志強、劉峻愷、呂宗儒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80萬元、15萬元、5萬元,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並停止羈押釋放等語。

貳、上開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所為命被告吳思源、莊志強、劉峻愷、呂宗儒具保後停止羈押之決定,其性質應為處分,而非裁定,且檢察官有聲明異議之權利:

㈠按裁定本屬廣義處分之一種,有由法院為之者,有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之。除關於實體上事項所為之處分,應由法院裁定之(如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477條等)外,關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何者應由法院,何者應由法官,可略區分證據調查、訴訟指揮及羈押處分三方面討論。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可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依程序進行之需要而為處分,若有不服,當事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再就此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參照)。至於具保停止羈押方面,除對羈押中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外,應許法官以處分為之,此時受處分人若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參照)。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繫屬於法院,經訊問後具保停押,可能以合議法院裁定行之,亦可能委由受命法官以處分行之。則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具保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且檢察官亦為當事人一環,而刑事訴訟目前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即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意旨足參。

㈡經查,原處分於筆錄中雖記載「裁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

84條之1規定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故原審受命法官所為被告具保之決定,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屬處分而非裁定,且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旨,檢察官就該處分得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吳思源、莊志強、劉峻愷、呂宗儒面臨遭求處重刑,實有高度滅證、勾串、逃亡之風險,非無羈押之必要:

㈠按羈押之目的,乃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

執行之保全。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即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之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經此修正,法院自得單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裁定羈押被告之事由。又上開規定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73、765、100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53號裁定可資參酌。又按被告雖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坦承主要犯行,然此與其有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並無必然關聯性。本案係跨國輸入毒品,分工細密、組織嚴謹,扣案之包裹內含重約3公斤之愷他命,價值甚高,情節不輕,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共犯曾囑咐其若經查獲可將責任推給他人(姓名詳卷),並將彼此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刪除,可認被告曾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參以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既有主要共犯即暱稱「光頭哥」、「興哥」等人尚未到案,猶待彼此對質釐清,參以現今通訊軟體繁多,追查有一定困難,仍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手段替代,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在外,有與共犯或證人配合勾串之虞,當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裁定係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羈押原因,此部分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配合相關程序、有無實施通訊監察、搜索扣押,則非在斟酌之列,該等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可參)。

㈡經查,被告吳思源、莊志強、劉峻愷、呂宗儒經訊問後,被

告莊志強、劉峻愷、呂宗儒承認犯行、被告吳思源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完全不知情等語,然渠等分別涉犯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有起訴書及所載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劉峻愷、莊志強、呂宗儒均分別於案發後將與其他共犯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又本案又尚有共犯即暱稱「天啟」之人、持被害人信用卡刷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且依被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吳思源、莊志強於本案犯罪架構中實居於主導之決定性地位,然被告吳思源、莊志強供述與客觀卷證及其他證人、共犯之證述存在重大歧異,則本案於相關證人、共犯尚未經交互詰問前,若任渠等交保在外,渠等勢必將利用渠等優渥之財力與人脈,私下接觸其他被告進行勾串,企圖污染相關證人證詞以迎合渠等不實之辯解。是以,在本案被告等人及相關證人悉數經鈞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全貌之前,被告吳思源、莊志強、劉峻愷、呂宗儒勾串共犯與證人之風險極度嚴峻,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確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絕對必要,且此部分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㈢再者,被告莊志強、吳思源分別為執業會計師、旅行社經理

人,均為高社經地位之人,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支持渠等在國外過著富裕的生活,被告莊志強出入境總數破百次,其中赴柬埔寨達79次,渠等亦累積相當在海外生活之經驗及能力,被告莊志強、吳思源既有前述逃亡之能力,衡以本案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不法財物高達1,000多萬元,金額非微,罪質不輕,且經本署起訴後向法院具體分別求處被告吳思源十八年有期徒刑、被告莊志強十五年有期徒刑,渠等面臨重罪訴追及未來可能之鉅額沒收追徵,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則渠等利用前述能力、資金進而逃亡之可能性即大幅提升,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渠等有逃亡之虞。原審未說明何以認被告莊志強、吳思源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即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理由,不無理由不備之疑慮。

㈣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再繼續追查其他共犯之必要,若僅命被告

吳思源、莊志強、劉峻愷、呂宗儒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不予羈押,確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進而影響後續事實調查方向,甚至妨害審理程序之進行,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之自由法益及其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被告等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㈤另考量詐欺取財危害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縱認被告等人無羈押之必要,亦應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人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裝戴電子腳鐐等設備),方能有效防堵此類具備海外豐厚人脈、財經專業與高資力之白領重犯棄保潛逃,以維護國家刑罰權之實現。

參、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處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將原處分撤銷,更為妥適之處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芸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