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道仁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4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中程序上雖給予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道仁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檢察官短時間內即否准,根本不可能充分審酌,且並未回應受刑人所提的「距離前次犯罪已逾10年」、「酒測值遞減」等有利事由,僅說明「已多次再犯」,未說明為何異議人所提事由仍不足以准予易科罰金;而在實體上本案受刑人酒測值為:0.25mgL,符合法務部函令「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第 2、3、5 款事由;酒測值低於 0.55mg/L且未肇事;距前次犯罪已逾10年,遠超過3年標準;酒測值遞減;長期無犯罪紀錄;實務上皆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而檢察官卻未實質審查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亦未說明為何符合例外事由仍應否准,違反高等檢察署函令「應予審酌是否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4890號執行命令),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桃交簡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4年8月1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4年11月19
日認受刑人「酒駕總計5犯」而不准易科罰金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0分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該傳票復於114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之派出所。而受刑人在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上載明:念在本人酒駕離前次時間已隔10年,且是喝一瓶啤酒及叫不到車(Taxi)情況下犯下大錯,也懊悔不已。我目前仍需要工作養家糊口,若工作中斷,則難有人能接替,家中生計也會影響,特拜託檢察官大人能給予罰鍰,本人不勝感激等情,而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上開意見後表示:維持原審核決定,然受刑人卻於桃園地檢署書記官檢送陳述意見書及筆錄予檢察官審核時,無正當理由離開,嗣因受刑人於同日下午5時前未返回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派警拘提受刑人,然拘提均未果,故桃園地檢署即於115年1月30日發佈通緝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4890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執行檢察官在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具狀陳述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個人特殊事由等意見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受刑人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㈢受刑人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
行檢察官在命異議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預留相當時日予異議人具狀陳述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個人特殊事由等意見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異議人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先予敘明。
㈣再觀諸受刑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於91年4月初犯,酒
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78毫克,經桃園地檢署予以緩起訴之處分:②於97年8月二犯,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經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③於98年11月26日三犯,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經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680號判決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於104年8月4日四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經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91號判決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⑤於114年6月12日五犯(即本案),吐氣酒精濃度約0.25毫克,經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自受刑人前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可知:受刑人在本案前係3犯酒駕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受刑人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則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上情,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及其辯護人雖稱其本案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未肇事,本案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然受刑人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屬法律所規定之抽象危險犯,即立法者已推定此行為將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受刑人雖主張其行為未造成危險,又未能舉出足以推翻此立法者推定危險之事證,自非可採。又酒後駕車行為本不以實際造成他人身體、生命或財產損害為必要。受刑人縱然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而為警及時攔查,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傷亡,然其所為仍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此遽認檢察官之裁量不當。從而,受刑人既已達第5次酒駕,自難期待本案藉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受刑人與其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㈤異議意旨另指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間研議之「統一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下稱原審查基準)並未被廢止,檢察官應將該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列為審酌事項,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案執行檢察官未慮及此,裁量顯有瑕疵等語。惟查,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業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 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該標準經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下稱新審查基準)。是以,關於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之審查,已不再採取「5年內3犯」之原審查基準,而改以「歷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予以從嚴審查,受刑人所援引之原審查基準顯已修改。據此,本案受刑人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已符合前揭新標準「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要件。且執行檢察官亦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多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理應知悉飲酒後駕車將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風險;況本案受刑人於104年間即因飲用啤酒犯公共危險罪,竟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再次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且本案與前次犯行情節大致雷同,復無其他特殊有利情形。此足認受刑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危險性,更顯見其歷經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後,仍漠視大眾生命安全而一再重蹈覆轍,對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基此,受刑人既已符合前揭從嚴審查之新審查基準,異議意旨仍執舊有原審查基準為辯,自非可採;再者,原審查基準本即未排除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為適法裁量之權限,縱受刑人不具備「5年內3犯」或其他不准易科罰金之考量情形,各級執行檢察官仍得依個案具體情節,判斷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達遏止社會酒駕風氣之目的。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據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難遽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異議意旨再以:檢察官短時間內即否准,根本不可能充分審
酌受刑人的有利事由等語,然查,本案的執行程序實為受刑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移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4890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而觀114年度執字第14890號執行卷宗上所載之「收案日期」為「114年11月18日」,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審核上開執行卷宗之內容後後於114年11月19日批示不准易科罰金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後經同年月21日經主任檢察官與檢察長審核,執行檢察官方於同年月24日批示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並在上開進行單註明執行方法為:「本件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臺端事先填寫『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於報到當日攜帶到署」,並於同年月24日核發註記「檢附刑事案件執行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之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112月22日10時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489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為在核發執行傳票之前,執行檢察官已審核執行卷宗內關於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判決書的內容,並針對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為酒駕累犯等客觀事實進行過內部評估,縱使受刑人報到當日之審查時間短暫,僅係檢察官基於該初步審核,聽取受刑人意見,以最終確認其有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核之「特殊有利事由」。是受刑人徒以報到當日檢察官當庭裁示之時間短暫,即全盤否定檢察官事前已踐行之實質閱卷與審核程序,顯屬無稽,其據此指摘執行處分具有瑕疵,委無可採。
㈦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聲明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受刑人雖另主張因其仍需要工作養家糊口,若工作中斷而入監執行,則難有人能接替,家中生計也會影響等語,惟關於受刑人所陳家庭因素,自非考量准否易科罰金所應予酌量,無論是否曾於執行檢察官裁量時提出,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應無足動搖本案檢察官審核之結果,是此部分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刑處分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