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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1號陳 報 人被 告 NGUYEN VIET QUY(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訴字第37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對NGUYEN VIET QUY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七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NGUYEN VIET QUY於民國115年4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孝舍4房,因不滿早上從誠舍4房改配置至孝舍,致情緒不滿而腳踢舍房門,經舍房主管發覺即時制止後並帶離舍房,被告情緒激動不已,顯有擾亂秩序之虞且情形急迫,基於保護被告及其他收容人安全之必要,於同日下午3時予以施用戒具,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及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羈押中之被告於前述時、地有情緒激動、腳踢舍房門之舉動,已有擾亂秩序之舉,復因情況急迫,經桃園看守所長官核准後而先行於當日下午3時許對被告施用戒具即腳鐐1副,並立即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陳報本院,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解除戒具,其施用戒具之時間非長,且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