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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6號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唯傑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唯傑欲聲請交保,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逆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況依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知,被告曾有遭通緝之紀錄,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等情,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起予以羈押。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仍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

見本院原訴卷第187至190頁),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本非低,況依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知,被告曾有遭通緝之紀錄,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尚無從以命被告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