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駿鵬指定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已於移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案逃亡而遭通緝之情事,於本案拘捕時亦未逃匿,可否謂仍有逃亡之虞,尚有疑義,原處分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事實或有逃亡之虞之事由存在,亦未說明何以無法以提高具保金額或其他替代羈押方式防止逃亡,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難謂妥適。又原處分既未具體指出於被告個人行為、狀況及身分關係顯現有勾串、滅證傾向或危險之事實,更未指明其以尚有共犯未到資為理由,所為防止案情釐清受妨害,究為被告自己被訴之案件,抑或針對他人案件之調查,而被告身分之發生,充其量為特定當事人因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在規範上經被動賦予而成為「追訴對象」之程序地位,是否能以此完全居於被動獲加之程序上地位而連結之抽象事實,作為認定被告就自己涉嫌犯罪之案件有勾串滅證之虞羈押原因之依據,斷非無疑,反之,若以羈押被告作為調查共犯犯罪之手段,尤與羈押之本旨迥然不符,更非法之所許,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向檢警指證上游成員,而無勾串共犯之虞。再者,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是否尚有其他手段可資替代具未終結審判前影響人身自由權甚鉅之羈押手段,故依法提起準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犯重罪之情形,倘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即得實施羈押,且此等羈押原因之存在,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
三、經查:㈠被告何駿鵬於民國115年3月2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
分後,抗告期間自該日起算10日之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5年4月7日,而被告於115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準抗告,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3罪,基於重罪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認被告逃亡動機強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起訴書所載之共犯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如認被告在外,難以排除被告為減輕刑責,而勾串共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5年3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確認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逃避拘束人身自由刑罰之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乃人之常情,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難以被告無前案及通緝紀錄即排除此等可能性;又被告於本案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態樣分屬聯繫購毒及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共犯所涉犯行仍處於偵查階段,仍無以排除被告勾串共犯而影響本案審理之可能性,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審酌施用毒品所衍生之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對於社會治安均產生嚴重之危害,販賣毒品足以造成毒品之擴散,犯罪情節非輕,故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實屬重要,以此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尚難達到等同羈押之效果,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原羈押處分核屬適當,與比例原則相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被告執上情詞不服原處分,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