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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世雄具 保 人 吳佳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佳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佳俞因被告黃世雄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現金10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已獲釋放。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後本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業經通緝在案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