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旻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旻良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良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國114年7月2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乙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示之罪名為侵占遺失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接近,及被告經本院函詢後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