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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盛興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41號;115年度執字第3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盛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盛興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6至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3、5、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12月1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其中附表編號2、4、8所示妨害自由部分,均為侵害自由法益,犯罪時間分在110年10月、111年3月及111年4月間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分為幫助洗錢、販賣第二級毒品、強盜、施用第二級毒品、肇事遺棄及非法持有手槍等罪,犯罪時間分在109年至111年3月、110年1月、110年11月、111年6月及112年1月間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罪名及犯罪手法各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區隔,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至8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1、3、5、9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6月24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36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2772、4709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23號 111年度簡字第4547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3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5月3日 備註 編號2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自由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0年1月29日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7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8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42號 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 112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9月26日 備註 編號2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 7 8 9 罪名 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日 111年3月23日 109年至111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4年8月29日 114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4年10月8日 114年10月8日 備註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