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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頌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頌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包括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及得易刑處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上開3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固堪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㈡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

函覆表示:因本次附表中尚有未完整審結之案件,希望暫緩定應執行之刑等語(見聲卷第33頁),足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行使其定刑選擇權,變更原先其之意向,不願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進而撤回先前定執行刑之請求,本院審酌其此時撤回請求尚未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仍應予尊重,是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