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旻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旻良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3月31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4年3月31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犯案件均為與詐欺集團有關之財產犯罪、兼衡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雖於意見表表示本案2個月之徒刑欲易科罰金,故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意見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稱之附件編號2所示之刑並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從易科罰金,受刑人就此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