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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沅誌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沅誌(下稱聲請人)並未刪除對話紀錄,沒有湮滅證據之虞,且已供出上游「$$$$$$$$$$劉○○」,用以聯繫上游之手機業經扣案,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未成功取得第二級毒品,應僅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認本案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即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因重罪而受罰之人性考量,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指認之劉○○(檢察官簽分偵辦中,爰不載明姓名),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1月2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主張無羈押必要等語。然而:

1.檢察官已開始偵辦聲請人指認之上手劉○○,而上手劉○○之供述,攸關聲請人涉入本案情節之深淺,且本案對話紀錄事實上確實有遭刪除等情,業經聲請人供承在案。審酌聲請人僅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嫌,難認聲請人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及可能性,聲請意旨所稱無勾串共犯之虞等語,尚難憑採。

2.又聲請人於114年12月23日最後一次經檢察官訊問時,僅稱「我承認我準備要幫忙代送包裹,我有懷疑包裹內的內容,但不確定」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1686號卷第36頁),於偵查中有無坦承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已有疑義;再者,本案是否僅構成未遂犯行,尚待證據調查及辯論後方能確定,況未遂犯行,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非「必」減輕其刑,遑論聲請人縱經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所涉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等羈押原因,並審酌聲請人之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社會秩序、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羈押對於人身自由之侵害,以公益及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聲請人應自115年1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人對之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