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月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月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月娟因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分別為附表編號8、9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五、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其犯罪事實大都為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刑罰非難重複性較高,惟業於前案定執行刑案件中大幅縮減應執行刑),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未回覆)。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件:受刑人陳月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