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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高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家暴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3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明忠之保護管束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刑法第92條所明定。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分別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對於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當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保護管束之目的,於保護管束處分確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高明忠(下稱受刑人)前因家暴傷害等案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並以保護管束1年2月代之,於民國114年5月9日確定在案,保護管束期間自114年5月16日至115年7月15日(下稱本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4年5月15日到案執行,並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事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然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5月21日、8月6日、8月20日、9月3日均未遵期至指定地點向觀護人報到,亦未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酒癮治療,有桃園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社工處遇報告等件足稽,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執行卷宗無訛。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至指定處所向觀護人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甚明。㈢本院衡酌受刑人既知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知悉

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效果,卻多次無正當理由未至指定處所向觀護人報到,其無視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確屬重大,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效,確有撤銷該處分對其施以禁戒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裁判案由:撤銷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