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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敬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5年度桃簡字第5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敬崴因犯刑法偽造文書案件(案號: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543號),遭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扣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前開案件並未諭知沒收本案車輛,且判決業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聲請發還之物,以業經扣押之贓證物為前提。

三、查聲請人前因涉犯刑法偽造文書案件(案號: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543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判決有罪,惟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惟依警方於上開案件執行扣押時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未見警方有扣押聲請人所有本案車輛(速偵卷第31至37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本案車輛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扣案物,本院自無從發還,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