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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觀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邱觀彥因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舉證所需,故聲請閱覽、複印本案刑事全卷筆錄、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有明定。而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乃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告訴人並不與焉;至「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明文,則包含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本人亦未含括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閱覽卷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