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瑋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13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瑋霆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瑋霆(下稱被吿)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經鈞院當庭諭知准予具保,惟被告當日因故無法與家人取得聯繫,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與家人再行聯絡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處分,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行審理程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然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本院當庭裁定被告得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如未能具保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本案就被告有關部分已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亦交互詰問完畢,復訂於115年5月13日宣判,本案應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自即日(115年4月17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