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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浩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浩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浩誠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之受刑人鄭浩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亦表示對於本案定刑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

欺、組織犯罪條例與偽造文書等案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

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鄭浩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