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國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國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受刑人就量刑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65號撤銷本院判決,並於114年12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屬有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湯國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