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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聖文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余席文律師林鈺雄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5號),聲請公開播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為丁丁藥局這件案子,全省100多家皆違法販賣處方藥,所造成之藥害和副作用對社會影響甚巨,聲請人即被告黃聖文(下稱聲請人)聲請開庭直播上網,此符合社會大眾之公益,應符合聲請資格云云。

二、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法院組織法(下稱本法)第9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應審酌無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對程序參與人及他人生命、身體、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權益造成損害之虞,且無足以妨礙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始得依本法第90條第3項但書裁定准予公開播送。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該案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恐嚇丁丁藥局藥師、營業處處長、經理,又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邀集同案被告連威岳、鄭才銘、程灝羽、金辰祐、徐伯維、葉亞治、張衵禔等人,共同對丁丁藥局各門市人員佯稱:服用藥物後身體不適、丁丁藥局在無藥師或無處方情形下販賣藥物等語,要求丁丁藥局賠償、負責,以此方式詐欺、恐嚇該人員,致該人員聞言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後,轉知主管,然後續未獲得賠償而未得逞。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觀以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係就聲請人有無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恐嚇、詐欺取財行為進行調查及審理,丁丁藥局之相關人員並非本案被告,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非丁丁藥局有違法販賣處方藥並藉此獲取暴利,是本案並未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亦非社會矚目之案件,自不合於公開播送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開播送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