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皓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皓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皓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皓憬因前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函覆「有要繳罰金」,有該意見調查表存卷可查,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