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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鈺婷具 保 人 黃曉美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4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曉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曉美因聲請人即被告陳鈺婷(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1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114年7月19日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具保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嗣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聲羈字第74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0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依上述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