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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鈺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8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鈺騰已坦承犯行及槍砲來源,且家有生病之父親需要照顧,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持有手槍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依照被告前科紀錄顯示,被告前有多次傷害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上情,惟其所陳關於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姐

已經供出上游等節,顯然無法排除前揭所指本案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