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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青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肇事遺棄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字第37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青山(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法院判刑,但因工作月薪僅3萬2千元,又須給予母親每月1萬元生活費,易科罰金每期3萬元無力繳交,第一期3萬元也是跟朋友借才湊足,分期壓力甚大,希望分期每期1萬元,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於115年4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嗣於同年4月13日聲請易科罰金分期,未再提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4年4月8日、同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聲明異議人本案聲明異議意旨未提及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之處,經本院再次向受刑人確認其聲明異議範圍,聲明異議人表示僅針對檢察官不准分期每期1萬元之部分,因薪水3萬多元,這樣負擔太大,希望可以降低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僅就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分期每期1萬元,未就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審查之執行指揮予以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再按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3736號辦理執行案件。經檢察官認因聲明異議人有施用毒品前科,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實務社會勞動環境及機構人力考量,恐造成管理上之風險,而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然仍准許聲明異議人分6期繳納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提出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表明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清,請檢察官准予分18期繳納,檢察官嗣於115年4月13日維持原處分,僅同意聲明異議人分6期繳納易科罰金,並請聲明異議人說明個人經濟狀況(每月所得多少、是否須扶養親屬等),經聲明異議人當庭表示每月所得3萬2千元,要扶養母親,沒有證明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5年4月8日訊問筆錄、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115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工作、家庭等因素,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然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2點本文已有明定,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分10期繳納易科罰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且執行檢察官既有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是否核准易科罰金之權限,則准予分期之期數及金額,自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限之範圍,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分6期繳納易科罰金,已接近前揭要點規定之8期,是執行檢察官視本案具體情形,審酌聲明異議人人陳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後,而未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准予分18期,於法尚無不合,且無裁量瑕疵或逾越、濫用之情,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前揭指揮命令係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