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創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創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創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7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日期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數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6日 110年3月2日 114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1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114年0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10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4年05月07日 114年05月07日 114年09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