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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栐瑜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周美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69號),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檔案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栐瑜聲請複製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9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書狀提出複製本案如附表所示卷宗之聲請,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聲請人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聲請交付上開卷證資料,於法並無不合,是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之電子卷證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光碟內容 出處 1 檔案名稱為【被告以工具鋸洞】、【告訴人圍牆遭鋸洞口】、【洞扣遭放置水管排放除草劑】影像檔案之光碟 113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證物袋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