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君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君平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君平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方式交由郵務機關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所
陳報居所因查無此址遭退回),向受刑人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30日,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於113年1月30日之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應於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 上
,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件編號2所
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件:受刑人柯君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