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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元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元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元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5年4月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之定刑部分)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法規保護法益不完全相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之罪質有異,兼衡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黃元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