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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伍澤恆 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伍澤恆(下稱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此時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繳

納現金3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嗣聲請人雖定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

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代為將傳票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址,經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名義寄送上址,均遭加註「不到取」退回,且受刑人已於112年12月16日出境,迄今未回國,復經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癸114執8808字第1149091894號函、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4年9月11日港處綜字第1140001493號書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通緝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於上開經傳喚及通知到案執行之際,是否仍實際居住在上址,非無疑問,而應認其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依上開說明,自須對受刑人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然綜觀全卷資料,未見有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及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是送達程序未臻完備,尚不得逕認受刑人已逃匿,故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