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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林文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羈押期間深思悔意,本案已羈押相當之時間,案件亦已判決等待執行,面對將來長時間的執行,希望可以交保返家與母親、女兒短暫相聚,被告必將準時到案,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再參以被告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一再涉犯毒品犯罪,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提起公訴,現由他院審理中,足認被告自制力薄弱,且有毒品之慣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考量本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2月19日起予以羈押3月。後再由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逃亡可能及反覆實施之虞等羈押之原因仍與前次審查時無異,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115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10月、5年10月、3年及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已於115年5月6日將該案移送上訴,並於同日一併提解被告移審,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由該院承辦法官予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則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