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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 請 人被 告 PHAM MICHAEL VINH指定辯護人 鄭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護送PHAM MICHAEL VINH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PHAM MICHAEL VINH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其血壓高、胸痛,經醫師檢視後有進一步處置必要,具有急迫性,已先行於115年4月14日戒送其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治,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資料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先予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