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孫銘聰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準抗告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3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銘聰(下稱被告)已坦承檢察官所指之部分犯行,且始終配合調查,依卷內證據已足以就其坦承之部分為有罪判決,本案中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有持續從事相同犯罪之組織聯繫、資金流動或即將再犯案之客觀跡象,被告縱於過去曾涉相關案件,仍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在本案中具有高度再犯之虞,原處分依被告過往紀錄,以「羈押對其毫無威攝力」作為羈押理由,已屬一般預測而非具體審查,已逾越羈押制度之法定界線。又被告另案所涉之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3月,並非重大長期自由刑,尚非足以使被告鋌而走險逃亡之程度,何況被告過去並無逃亡、棄保潛逃、遭通緝,或規避審判及執行的傾向,原處分未指出被告有任何具體逃亡之準備行為,僅以抽象可能性推認逃亡之虞,顯欠缺具體基礎。若法院仍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請法院審酌給予被告適當之負擔(如命具保),已足以對其產生一定心理束縛,使其不會再為與本案相同之犯罪行為,爰聲請法院撤銷原羈押處分,並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訊問後
,認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10年間即有遭以詐欺案件移送之紀錄,自111年至114年間則年年均有因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斷遭移送,被告早已深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極有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至於112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入所,於112年9月3日釋放出所後,仍繼續犯各式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可見不論係檢警移送或法院羈押,均對被告無威嚇力,復被告已有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待執行,顯見其有逃亡之虞,而有上開2項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應自115年4月2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㈡被告經起訴後,於法院訊問時坦承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惟否
認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言,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被告自111年起,已曾多次因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於112年間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遭到法院羈押等情,有被告法院前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如卷附被告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41號起訴書(114年10月28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42號起訴書(114年11月2日起訴)等其他刑事案件之內容,多係與虛擬貨幣相關,且罪名亦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足見被告實有多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案件之偵審經驗,對於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及其自稱之個人幣商身分,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相類犯罪乙事,已難諉為不知,其卻仍於115年2月間更為本案犯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就其於該案中所犯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1年(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乙節,有被告法院前紀錄表足稽,可見被告在未來受他案刑罰執行時(即前述案件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後),所要面對之刑期非短,亦非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短期自由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併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我開始擔任個人幣商以來,已經手上萬筆虛擬貨幣交易,客戶有數千人等語所示其資歷及人脈,確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㈢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
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