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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49號115年度聲字第1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楷錡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楷錡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楷錡雖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惟被告自幼迄今均未為刑事犯罪行為,甚至連交通違規都沒有,現於看守所羈押,被告身心難以適應,且被告長期需要每月服用精神科藥物,並有其他慢性病,實無能力逃亡;又被告所租房屋已到期,現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個人財產,需要被告前往點交房屋及搬取自身物品,而被告因需要大量金錢解決債務及強制執行事宜,無法具保,懇請考量上情,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之攜帶兇器強盜、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佐以被告於115年4月14日之刑事聲請狀自陳其羈押前所承租之租屋處租期已屆至,現須歸還房屋等情,可見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行為手段係在保全辦公室內,手持短刀揮舞及亮出腰間配帶之槍枝,近距離朝告訴人威嚇強盜財物,此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寧、民眾人身安全之危害甚鉅。考量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其基於經濟能力考量現無法提出具保金等情,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情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