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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礙公務等案件(114年度易字193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再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依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下逕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觀之,堪認其係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34號案件承審法官林季宥如否准給予電子卷證,方據以聲請本件法官迴避。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該案之電子卷證,業經該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批示「准予」等語,嗣本院將複製電子卷證費用之繳款單寄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繳納費用後,於翌(26)日來電告知欲委託他人領取該電子卷證光碟,經承審法官批示以寄送光碟方式提供後,本院將該電子卷證光碟寄送予聲請人,因未獲會晤聲請人,由其受僱人於115年3月4日簽領等節,有經承審法官批示之聲請狀、本院寄送繳款單之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寄送電子卷證光碟之送達證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是以承審法官業依聲請人之聲請付予電子卷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