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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淑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淑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淑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7月4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為「111年7月4日前1、2日之某時」),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㈠受刑人羅淑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12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件:受刑人羅淑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