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單能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單能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能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單能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幫助洗錢、洗錢、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受刑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