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銘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銘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銘均因犯毀損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戴銘均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之罪,其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件編號1所示,為民國114年6月10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違反動物保護法、毀損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部分,惟本案無刑法第51
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此外,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並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且各罪案情尚屬單純,依各宣告刑合併定刑之範圍,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件:受刑人戴銘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